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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文满与胡正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满,胡正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608号原告杜文满,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丁山,兴仁县司法局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正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文满诉被告胡正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丁山、被告胡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满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杜文满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城内往西关方向行驶,18时15分,当车行驶到30646县道73KM+300m(小地名:团坡)处时,与从西关方向往团坡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正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杜文满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文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正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杜文满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左侧胫神经挫伤。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固定物,6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行走,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等。原告杜文满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胡正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6189.03元(含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15960.60元、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8.2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后期复片费及取固定物费)。以上合计229979.7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胡正国承担30%,即32393.92元;被告胡正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计应该赔偿原告154393.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正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胡正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被告胡正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正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3、被告胡正国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6999元医疗费;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该得到支持,误工费应该计算实际的住院天数41天,计算标准为农村标准,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交通费请求酌情支持13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受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属于医保范围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计算标准为50元/天。4、营养费应当有相关的医嘱进行佐证,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营养费;5、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6、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及标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7、误工费的计算,我公司最高认可计算120天,计算标准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8、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关的票据,无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0、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2、由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接到任何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为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1、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原告杜文满请求的营养费是否得到支持;3、原告杜文满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杜文满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城内往西关方向行驶,18时15分,当车行驶到30646县73KM+300m(小地名:团坡)处时,与从西关方向往团坡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正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杜文满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文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正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杜文满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一、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左侧胫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固定物,6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行走,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等。原告杜文满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正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人为李茜,该车是被告胡正国向陈方海购买的,车子现已过户为被告胡正国所有。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正国为原告杜文满垫付了5999元的医疗费。原告杜文满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杜成杰生于2004年10月30日,长女杜成意生于2008年8月13日。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正国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文满的医疗费为56189.03元,由于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但这是实际产生的,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杜文满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文满于2004年至今一直在兴仁县××粑粑铺村××组经营餐馆,本案应执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由于原告杜文满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神经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20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按餐饮业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783.6元(81.53元/天×120天=9783.6元),原告请求15960.6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193.9元(77.9元/天×41天=3193.9元),原告请求3690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31.27元,原告请求35238.22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正国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杜文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6189.03元(含被告胡正国已经支付的5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4100元);3、护理费3193.9元(77.9元/天×41天=3193.9元);4、误工费9783.6元(81.53元/天×120天=9783.6元);5、伤残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31.27元;上述款项共计200300.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胡正国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文满23490.08元(含被告胡正国已经支付了的59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正国赔偿原告杜文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90.08元(含已经支付了的59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文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杜文满承担380元,被告胡正国承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