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素珍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齐龙,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原参与分配申请人)张素珍。申请执行人李齐龙,男。被执行人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超凡。被执行人翁超凡,男。被执行人翁瑞花,女。异议人(原参与分配申请人)张素珍因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496-3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齐龙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占有物返还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郴北执字第1496-3号决定书,决定不准予异议人张素珍参与分配。张素珍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张素珍述称:你院拍卖被执行人翁瑞花名下北京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9号6层6007号房屋,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法院应当直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均有被其他法院查封,故要求本院撤销前述不准予参与分配的决定,并对拍卖所得价款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齐龙与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占有物返还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郴北执字第14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翁瑞花名下北京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9号6层6007号房屋。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张素珍通过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和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参与分配拍卖翁瑞花所有的房产所得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决定,不准予异议人张素珍参与分配。另查明,除前述拍卖房屋外,被执行人翁超凡名下还有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6层461室的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64号摩卡空间6单元602号房产、进口奔驰轿车;被执行人翁瑞花名下还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6门701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阳光天地家园B座明星阁2603号房产。被执行人翁瑞花、翁超凡持有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卡凡蒂珠宝有限公司、深圳金永恒珠宝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翁瑞花所有的房屋不是翁瑞花、翁超凡的全部或主要财产,且被执行人翁瑞花、翁超凡、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张素珍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翁瑞花、翁超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故本院作出对翁瑞花的所有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异议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素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鹏宇审判员 周林峰审判员 李慧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