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53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莫光林与卢阳江、玉林市运美东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林,卢阳江,玉林市运美东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5302民初507号原告莫光林,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阳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运美东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负责人庞冰。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负责人韦瑞汉。原告莫光林诉被告卢阳江、玉林市运美东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林的委托代理人成国英,被告人保玉林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林诉称:2015年09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卢阳江驾驶权属被告运美公司的桂KA3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90KM+350M路段时,分别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涛驾驶的桂DU99**号车(乘搭严芳英、李海)、任永全驾驶的皖KD96**号车牵引豫A73**号半挂车、谢阳德驾驶的桂DX03**号车(乘搭梁吾水)发生碰撞,造成梁吾水、严芳英、李海等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卢阳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复费32550元;2、停车费600元;3、施救费930元;4、车辆评估费1665元;5、支付李海治疗费674.30元;6、支付严芳英治疗费:1522.30元;7、交通费:1293元;8、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00元;1-8项共计43734.6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桂KA36**号车向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D96**号车向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桂DX03**号车向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9.60元;2、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8045元。3、被告卢阳江、运美公司应对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赔偿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给原告。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涛于2015年09月30日驾驶权属原告的桂DU99**号车与被告卢阳江驾驶的桂KA3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桂DU99**号车乘客李海674.30元、严芳英治疗费1522.30元的事实。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发票等(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机读资料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保险单,证明被告运美公司向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7,工商机读资料等(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辩称:一、桂KA3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阳江、运美公司须提供年审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还需提供有效的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我司方按合同赔偿;否则缺少前述任一证件均构成免赔。二、我司开庭前已经向被保险人垫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理赔,具体为交强险5089.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4021.4元,请法院裁判时进行确认和扣减。其中向被保险人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原告车损,故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偿部分由被保险人(被告运美公司)承担。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3条及交强险条款约定,(一)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我司仅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与责任限额之和(1.2万)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12】第19号第21条)。(二)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财产损#赔偿限额为100元。我公司已代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向被告理赔20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存在不合理,具体如下:车辆损失过高,经鉴定机构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并确认报废残值为24790元基本与事实相符。结合我司认定原告重置近似车况车辆成本为28640元,故原告本次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8640-24790=3850元。购置税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而且原告不是该车第一手购买车主,不存在购置税损失问题。停车费,不在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约定。施救费,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车辆评估费,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且鉴定报告未能反映车辆损失大小。李海治疗费,是否由原告垫付不能确定,应由受害人另案主张。严芳英治疗费,是否由原告垫付不能确定,应由受害人另案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案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适用前提条件,其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五、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依据为《保险法》第66条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一、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我司已向被告说明了相关的合同条款包括免赔的责任条款。二、理赔的计算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被保险人及案外人理赔的情况及具体的理赔计算方法。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司不赔付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桂KA36**号车辆的卢阳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永全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皖KD96**挂豫A73**号车辆无责任。本案原告莫光林对人伤损失不具有起诉主体,因莫光林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其也未提供已经赔偿伤者李海、严芳英的任何证据材料,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已经赔付上述两伤者合法有效的证明,按照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仅赔付上述两伤者合理损失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员,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拨打95518报案,对于无法查明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辩称: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肇事车辆桂D-X03**确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商三险不承担赔付。二、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1、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5745元,本案赔偿涉及两个无责及一个全责共同承担,我司标的无责,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即应承担该项费用100元。2、原告车上人员伤医疗费用(李海、严芳英)共计2196.6元,我司无责应承担该项费用的1/12即183.05元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93元,无票据支持,酌情认可500元,我司无责应承担该项费用的1/12即4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无责限额内)。4、诉请替代性交通费用4500元,该项与交通费重复诉请,且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承担。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阳江、运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卢阳江驾驶权属被告运美公司的桂KA3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90KM+350M路段时,分别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涛驾驶的桂DU99**号车(乘搭严芳英、李海)、任永全驾驶的皖KD96**号车牵引豫A73**号半挂车、谢阳德驾驶的桂DX03**号车(乘搭梁吾水)发生碰撞,造成梁吾水、严芳英、李海等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阳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DU99**号车评估残值为24790.44元,购置税为776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1665元。对购置税7760元,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支持也应按使用年限15年分摊计算5年。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停车费600元、施救费930元,原告为李海支付治疗费674.30元,为严芳英支付治疗费152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93元,有部分票据证实;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桂KA36**号车向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皖KD96**号车向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桂DX03**号车向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保玉林支公司称已支付属于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应赔偿给原告车损的2200元给被告运美公司,其提供理赔计算书显示划款收款人账户、开户行、金额、支付时间证实其说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阳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卢阳江驾驶的桂KA36**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KD96**号车向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桂DX03**号车向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卢阳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玉林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阳江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27377元。评估残值为24790.44元,购置税为7760元,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认为应按使用年限15年分摊计算5年,考虑到原告即使购买二手车也要相关过户费用,酌情支持2586.6元,加上残值24790.44元,合共27377元。2、停车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施救费93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4、车辆评估费166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支付李海治疗费674.3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6、支付严芳英治疗费:1522.3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1293元;酌情支持800元。8、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了费用,亦与交通费重复主张,不予支持。1-8项共计33568.6元。上述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部分为1至4项,共为30572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有第5、6项219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第7项交通费800元。李海、严芳英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由其主张赔偿,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因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密切因果关系,系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停车费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为确定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部分,人保玉林支公司已支付属于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200元给被告运美公司,则该部分赔偿应由运美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款28372元(30572元-2200元),由人保玉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部分2196.6元和交通费800元,合共2996.6元,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人保玉林支公司为2996.6元10/12=2497.2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各赔偿2996.6元1/12=249.7元给原告。综上,人保玉林支公司应支付30869.2元(28372元+2497.2元)给原告莫光林。被告卢阳江、运美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运美车东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00元原告莫光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869.2元原告莫光林;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赔偿款249.7元原告莫光林;四、驳回原告莫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莫光林负担100元,玉林市运美东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