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某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84号原告秦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莉莉,系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某,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长胜,系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光福,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金山小学路口左转时,与向对方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栾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1.74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9720.24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栾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某某在人保元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栾某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栾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应该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应按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2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金山小学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托车的原告秦某相撞,致原告和辽某号车乘客张波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波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2461.4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等。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9天,一级护理49天,出院后遵医嘱共休息5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47090.27元。原告称因到二三零医院治疗比较好,故于2015年3月29日先到二三零医院入院,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第一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交通费102元(2元/天×5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雇佣的一名护工护理。被告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某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7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育有一女秦悦淇(201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系某同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38.22元。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与案外人郑立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2月22日起,原告租赁振兴区工业街蔬菜楼208室房屋居住使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元宝区蛤蟆塘大街648号305室房屋的房产证,装修后入住该房屋。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2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为35128元,即96.24元/天。辽某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栾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户口簿、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50天,二级护理1天,产生护理费9720.24元[96.24元/天×(50天×2人+1天)]。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在��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请求872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育有一女,2014年11月15日出生,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2元(20520元÷2人×17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系某同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波无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52.8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02元+护理费9720.2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40316.74元(医疗费2461.47元+医疗费470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0000元)由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28221.72元(40316.74元×70%)。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539元(770元×70%)。因被告栾某某已垫付6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2760.72元(28221.72元+539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元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4152.84元。二、被告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760.72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秦某承担307元,被告栾某某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