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翁某以转账方式从被害人方某的支付宝账户vivian708@163.com内窃得人民币300元。2、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翁某伙同李志鹏、赵海涛、王文波以转账方式从被告人袁某甲的支付宝账户jsysx@163.com内窃得人民币24525元。被告人翁某分得12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翁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宗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作用���,且只分得1200元,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翁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翁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宗权另提供退赃款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翁某及同案犯李志鹏、赵海涛、王文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袁某甲的陈述,人口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供的退赃票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翁某以转账方式从被害人方某的支付宝账户vivian708@163.com内窃得人民币300元。2、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翁某伙同李志鹏、赵海涛、王文波以转账方式从被告人袁某甲的支付宝账户jsysx@163.com内窃得人民币24700元。被告人翁某分得1200元。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向本院退回违法所得15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李志鹏等人计划盗窃支付宝账号内款项,仍向李志鹏等人提供他人支付宝账号用于盗窃,并分得盗窃所得,故依法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某继续向被害人袁淑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