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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英喜与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喜,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喜。委托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号,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丽水市南明山街道枫岭街与遂松路交叉口附近。代表人:马国林,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涂玉梅,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英喜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原告张英喜曾数次在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帮工,报酬按日180元标准每次均当日结清。2015年5月24日,原告张英喜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份,原告张英喜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张英喜与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2月17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2015]第0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英喜的仲裁请求。原告张英喜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张英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其提起仲裁申请时与被告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英喜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张英喜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垫付,原告张英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被告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英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帮工。帮工是民间互助方式,又称助工,即亲戚、朋友、邻居主动上门帮忙。帮者不计报酬,受帮者供给伙食,是农村普遍存在的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的活动。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每日18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帮工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方面认定为帮工,另一方面又认定报酬按日180元标准,两者矛盾。3、双方庭审陈述不一致,双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而不采信上诉人陈述。原审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事实。二、双方从2015年4月1日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需要用工时,被上诉人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并安排上诉人在设备流水线上从事石材的抬卸工作,也外出安装水池,一个月提供劳动时间不确定,半天劳动90元,一天180元。可见,双方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3、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等规定,能确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答辩称,一、上诉人曾给答辩人干过活事实,但是时间上都不是连续性的,并且报酬按日180元标准每次都是当日结清,一审庭审中已经查实。上诉人是多个地方掺杂找活干,上诉人是否来答辩人处干活,完全取决于其本人,来去自由,不受答辩人的指挥,双方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以及一审案件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明,称系被上诉人所写,事实并非是马国林所书写,一审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这一事实。上诉人明知该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还多次起诉对被上诉人造成了负面影响和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张英喜曾数次在丽水市小马石材经营部做工,报酬按日180元标准每次均当日结清。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谈话录音无法证实该事实,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仅能确定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间歇性做工,报酬按每日180元当日结清,无法确定2015年4月1日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做工,故无法确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从2015年4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帮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最终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英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