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丽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林丽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77号原告福建省南平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锦,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省南平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林丽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被告林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平市马坑路142号一层门厅(面积80平方米)、二层办公楼(面积460平方米)合计面积540平方米及二楼办公室及三楼多功能厅出租给被告用于旅社经营使用;租期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28113元,交租时间为每月5日,2016年9月21日起每年递增5%;租房押金为45000元,如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按退房处理,租房押金不予退还。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对2015年9月的租金3859元、2015年10月的租金11576元、2015年11月的租金11576元、2015年12月的租金28113元,共计55124元的租金予以欠交,期限已超过30日,且对原告的催讨不予理会,已构成“按退房处理,租房押金不予退还”的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5124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8113元,并支付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至交还房屋止按合同约定租金额计取的占用费;三、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收取的房屋押金4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512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8113元计算的租金。被告林丽锦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所欠的租金数额也是事实,原告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租金。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答辩人就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5月,双方续租签订新的合同,租金标准提高70%。但该标准太高,答辩人生意不好做,与原告协商降低租金未果。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将每月租金降低至21000元或者22000元,继续让答辩人承租租赁房屋,拖欠的租金答辩人会予以补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三建公司(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林丽锦(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将属于甲方坐落在南平市马坑路142号一层门厅(面积80㎡)二层办公楼(面积460㎡)合计面积540㎡及附二楼办公楼及三楼多功能厅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旅社。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甲方所出租的房屋及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甲方仍继续出租该店面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3、乙方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按退房处理,租房押金不予退还。……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1、租金每月28113元整,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2016年9月21日起按每年5%递增。……2、乙方必须向原告预交租房押金人民币45000元,预交的租金押金不作抵扣房租金。3、租期满时,乙方没续租的情况下,甲方应及时退还预交的租房押金给乙方,如若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规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其押金不退还。第四条:义务。……第五条:免责条件。……第六条:争议和解决方式。……第七条: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丽锦未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房屋租金3859元、2015年10月的房屋租金11576元、2015年11月的房屋租金11576元、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28113元、以及2016年1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房屋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林丽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之间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林丽锦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9月起即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止,拖欠房屋租金已超过3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降低房屋租金并继续承租租赁房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合计55124元(3859元+11576元+11576元+28113元)。被告对于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的租金55124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8113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南平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锦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林丽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平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5124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8113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由被告林丽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