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脱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1年2月15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脱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照灵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xx到元阳县黄草岭乡政府食堂门口处,将被害人苗xx停放在此的黑色隆鑫牌LX150-52A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LCLPJLA6DA4-22804,发动机号:LD091035)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向何xx销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苗xx。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6元。二、脱逃事实2015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元阳县公安局民警使用警车将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张xx送往元阳县看守所羁押,行至元阳县南沙镇菱角塘附近时,被告人张xx跳车逃跑。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元阳县南沙镇屹立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张x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苗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脱逃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xx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5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在被押解至看守所关押的过程中,趁公安民警不备跳车逃跑,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宏审 判 员 王聪俊人民陪审员 张明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仙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