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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仕善与吴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善,吴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545号原告陈仕善,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焕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善与被告吴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胡苾芩、洪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善、被告吴焕明委托代理人邹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善诉称,2010年11月22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5%.被告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尚欠原告的利息等70万元转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自愿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借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借条中还约定月利率为3.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焕明辩称,2010年11月22日借款50万,2011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至今100万元本金,至今为止因为利息没有支付,所以被告多次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自始至终只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其他借条都没有支付实际借款,现被告只认可原告100万元本金,原告起诉170万本金,其中70万元是利息,10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23日,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仕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7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为100万元,70万元是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转账给被告48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尚欠原告的利息等70万元转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自愿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借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借条中还约定月利率为3.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吴焕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也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仕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被告吴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6元由被告吴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