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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波、杨兆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波,杨兆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14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公安县。法定代表人邹先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波,农民。被执行人杨兆菊,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公卫计征字(2014)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当终结(2016)鄂1022执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022执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