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玉坤与隋腾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孙学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法定代表人吴青山,经理。原告王玉坤,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田丽娟,董事。被告隋腾龙(亦系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孙学斌,技术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原告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坤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孙学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标的农作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青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原告王玉坤未到庭。被告隋腾龙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丽娟未到庭,被告孙学斌未到庭,但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坤诉称,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半壁山村有农场一处,种植经营农副产品。2015年春二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农场土地约200亩,播种“朝新谷2号”谷子。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玉坤与被告隋腾龙签订了谷子种植订购合同协议书,在被告隋腾龙处购买“朝新谷2号”谷种41袋,按合同约定价格为每袋35元。二原告购买种子后于2015年4月12日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半壁山村农场土地上播种。按合同约定被告隋腾龙全程进行田间技术指导。种子播种后在经营管理后期发现生长不正常,不见成熟。经承德市种子管理站专家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种子纯度不达标,生育期不明,在隆化县郭家屯种植没能正常成熟。由于被告出售劣质的种子,给原告造成种植“朝新谷2号”谷种的谷子约200亩土地绝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7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辩称,被告隋腾龙是与原告王玉坤签订的谷子种植订购合同协议书,与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3月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天津某企业达成协议,在围场筹建杂粮加工项目。为了走品牌道路,考查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朱碌科镇全国杂粮交易市场,了解到朝阳市农业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高新所)的“朝新谷2号”和“朝新谷7号”,产量高,米质口感好,营养成分高,市场前景广阔。于是从高新所引进“朝新谷2号”和“朝新谷7号”谷种,在围场县下伙房乡任家营村实验种植,实验结果“朝新谷2号”(矮秧)基本完全成熟,“朝新谷7号”(高秧)成熟6成。在2014年实验种植结果的基础上,2015年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引进“朝新谷2号”在围场地区12个乡镇共2000亩土地进行示范种植。原告种植的谷子减产其原因有以下三点:1、种植时间晚。原告把辽宁的土豆种完,才回来安排郭家屯种谷子,种植时间比围场的种植时间晚一个月,又种在本来就低温的二阴地上。进入伏天(7月份至8月10日左右)正是孕穗与抽穗期,又赶上连续30天阴天,还伴有雷阵雨,由于低温寡照,谷子迟迟不吐穗,使谷子一个喜温作物在生长过程中,受到了客观环境自然气候的恶劣干扰,生长发育受到了抑制作用。延缓生长一个节气。2、低温与寡照、干旱与低温。三伏天后天气由连续阴天转为晴天,连续高温干旱,地表裂缝,发生了秋旱现象,虽然当年霜期来的很晚,但是到后期正是庄稼成熟期,期间天气是多云低温,致使任何喜温光的庄稼都没完全成熟。3、地理条件和人为因素。高新所专家在谷秧没及时吐穗时来到围场县示范地了解情况后,向国家农科院专家请教,打植物生长调节剂(920)再浇一遍透水能有效补救。被告隋腾龙通过短信群发把补救措施通知给原告及围场县种植户。围场县种植户按通知及时补救的都已获得丰收,没按通知进行补救的出现减产现象。合同履行情况:1、原告王玉坤听说被告隋腾龙处有谷子订单的事,主动联系说要在隆化县郭家屯种植,被告隋腾龙不了解郭家屯的积温情况,所以对原告王玉坤说怕长不成熟别种了,原告王玉坤说没问题,隆化县郭家屯的积温比围场高,水源好随时都能浇水,成熟不了不用被告管,到时候种子和化肥款不会差一分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乙方的责任第一条和围场种植户签的不一样:“由乙方负责对各村组农户进行登记造册,并上报甲方一份”改为:“乙方自愿种植甲方所提供的谷子种子”。2、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产品后,如有产品质量和数量不符,请在十日内联系甲方,协议解决。既然种植户没和合作社提出异议,证明他们已经认可种子和化肥质量上没有问题。3、田间技术指导到位。种植户谷苗棵叉子和谷子不吐穗的问题,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已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12日,用短信群发的方式通知给原告及围场县种植户如何处理。4、2015年秋后被告联系准备回收谷子,原告告诉被告谷子绝收了,使被告没办法履行回收责任。因此,原告出现任何状况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学斌辩称,其是研究种子的学者,所研究的“朝新谷2号”是经辽宁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办公室备案的,被朝阳市人民政府评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科研成果,也是经在承德市围场县下伙房乡任家营村试种成功的种子,属于优良品种,没有任何瑕疵。其与被告隋腾龙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开发示范谷子协议》中约定,其义务是技术指导,和被告隋腾龙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的种子是经被告隋腾龙之手购买,其并不是提供经销种子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玉坤与被告隋腾龙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谷子种植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朝新谷2号”谷种41袋,价格为每袋35元。购买种子后二原告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半壁山村农场约200亩土地上播种,被告隋腾龙全程进行田间技术指导。证据2、承德市种子管理站专家鉴定意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隋腾龙的“朝新谷2号”谷种纯度不达标,生育期不明,在隆化县郭家屯种植没能正常成熟。证据3、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隆价认字(2016)第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销售的伪劣种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7289元。证据4、植物生长调节剂(920)包装物。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隋腾龙的群发短信的提示,对种植的“朝新谷2号”谷子喷洒了植物生长调节剂(920),但仍未能取得期望的效果。证据5、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鉴定损失支持鉴定费5000元。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收到种子后如有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在十日内更换补充,原告没有提出意见证明化肥和种子有问题。另外,原告是自愿种植出现任何状况被告不负责。证据2、短信群发记录。证明合作社没有违约,技术指导到位。证据3、4,录音、录像及照片。旨在证明围场县3个乡镇、3个村所种植的谷子都获得丰收。“朝新谷2号”谷种适合在围场种植,隆化县郭家屯地区就更能够成熟了。原告提供的专家鉴定意见不真实,是无效的。证据5、6,申请法院调取隆化县气象局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和2015年4月1日至10月30日的气象积温对比证明和围场气象局发的气象信息。旨在证明积温比往年低,是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没有关系。证据7、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符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证据8、9,合作社和高新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高新所提供的种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种子是高新所提供的。被告孙学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开发示范谷子协议。旨在证明其义务是技术指导,和被告隋腾龙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成果证书、获奖证书、推广种植备案证书。旨在证明其所研究的“朝新谷2号”是经辽宁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办公室备案的,被朝阳市人民政府评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科研成果,也是经在承德市围场县下伙房乡任家营村试种成功的种子,属于优良品种,没有任何瑕疵。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因专家鉴定意见书无双方委托意见,无单位公章,没有向被告送达征求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后随时都能买到。对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方应对生长期间给予技术指导,但是被告没有去指导过,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协议去履行。另外,被告所说如果种子出现问题在十日内通知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因为农作物生长在一百天以上,不经过生长没法知道合不合格,原告知道谷子不好的时候已经没有补救措施。被告所说围场县有的乡镇和村已经有收成,但无法证实是真是假,也不知道种的是什么品种。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种子没质量问题。被告孙学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对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所说如果种子出现问题在十日内通知不客观,因为农作物生长期在一百天以上,不经过生长没法知道合不合格,故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种子后如有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在十日内更换补充。原告在十日内未提异议,说明被告提供的化肥和种子没有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6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围场和隆化的条件不一样,不能完全对比。对证据7-9的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半壁山村有农场一处,种植经营农副产品。2015年春二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农场约200亩土地,播种“朝新谷2号”谷子。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玉坤与被告隋腾龙签订了谷子种植协议书,原告王玉坤在被告隋腾龙处购买“朝新谷2号”谷种41袋,按合同约定价格为每袋35元。购买种子后二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半壁山村农场土地上播种。根据隆化县气象局出具的郭家屯区域站观测资料记载:2014年3月24日至10月25日期间>5℃积温合计3143.1;2014年5月12日至9月28日期间>10℃积温合计2549.9。2015年4月14日至10月24日期间>5℃积温合计2969.2;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10℃积温合计2540.1。因此,该区域2014年、2015年两年积温相差不大。按合同约定被告隋腾龙全程进行田间技术指导。种子播种后在经营管理后期发现生长不正常,不见成熟,虽然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隋腾龙的群发短信的提示,对种植的“朝新谷2号”谷子喷洒了植物生长调节剂(920),但仍未能取得期望的效果。经承德市种子管理站专家对“朝新谷2号”谷种鉴定结论为:该种子纯度不达标,生育期不明,在隆化县郭家屯种植没能正常成熟。由于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出售的种子质量有瑕疵,播种的“朝新谷2号”谷子作物没能正常成熟,给原告造成的的经济损失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77289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合作关系,因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出售的种子质量有瑕疵,给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青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亦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二原告按照要求种植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出售的“朝新谷2号”谷种,但因该种子纯度不达标,生育期不明,在隆化县郭家屯种植没能正常成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二原告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隋腾龙申请追加孙学斌为被告,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孙学斌是该种子的生产者或者对于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是销售方,且被告孙学斌与被告隋腾龙签订的开发示范谷子协议,是代表高新社而不是孙学斌个人,故被告孙学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可另行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对其实际经营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赔偿原告隆化县青峰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坤经济损失17728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4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846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隋腾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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