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杰与被告葛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杰,葛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314号原告郑光杰,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郑荣,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被告葛增燕,男,汉族,1985年5月出生,高台县XXXX局职工,住高台县。原告郑光杰诉与被告葛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增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杰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6年3月24日,被告葛增燕以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款到期后无法偿还,需要偿还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郑光杰借款11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后向原告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增燕于2016年5月10日为原告郑光杰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葛增燕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葛增燕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葛增燕要求向原告郑光杰借款10000元,于3月24日和3月25日,原告郑光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葛增燕交付上述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郑光杰向被告葛增燕索要上述欠款,由被告葛增燕连同之前欠付原告郑光杰借款1000元,一并向原告郑光杰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欠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增燕向原告郑光杰的借款,有原告郑光杰提供的欠条及微信转账截图为凭,原告郑光杰与被告葛增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郑光杰要求被告葛增燕偿还1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增燕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增燕偿还原告郑光杰借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葛增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葛增燕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8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