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郑某甲,甄某甲,高某丙,高某丁,临清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8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津县。原告王某乙,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津县,系原告王某甲之妻。被告高某甲,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死者高某乙之父。被告郑某甲,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死者高某乙之母。被告甄某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死者高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丙,女,200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先锋办事处,系死者高某乙之长女。法定代理人甄某甲,系被告高某丙之母。被告高某丁,女,201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先锋办事处什方院居委会205号,系死者高某乙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甄某甲,系被告高某丁之母。被告临清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高某甲、郑某甲、甄某甲、高某丙、高某丁、临清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高某甲、甄某甲及甄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11月17日23时15分,高某乙驾驶鲁PAXX**号解放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600Km+164m米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鲁PAXX**鲁PB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给原告方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两原告维修费、营运损失、评估费、勘验费、交通费等合计56400元。被告高某甲、甄某甲辩称:原告方自行委托的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间应扣除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并且鉴定报告中的营运损失过高,超出正常合理运营收入;原告方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自行委托的营运损失评估报告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主挂车维修费和施救费没有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评估费、交通费及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时15分,高某乙驾驶鲁PAXX**号解放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600Km+164m米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鲁PAXX**鲁PB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8090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王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此事故中有过错,确定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AXX**实际车主系高某乙,该车挂靠于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AXX**鲁PB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甲,挂靠于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另,鲁PAXX**鲁PB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8600元,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告王某甲于诉前自行委托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9日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平均每天1500元,共计49500元。审理中被告高某甲、甄某甲、某某物流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方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且停运损失过高,超出了正常的营运收入。被告甄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5月4日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临联正评字(2016)第36号停运损失价值分析报告鉴定结论为:经估算,鲁PAXX**鲁PB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827元。重新鉴定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停运时间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重新鉴定评估费单据、挂靠协议、保险条款、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停运损失价值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存有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临联正评字(2016)第36号停运损失价值分析报告鉴定结论。原告方对临联正评字(2016)第36号停运损失价值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扣除的月人工费用、折旧费等各项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对鉴定报告中的停运期间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交警部门扣车的期间,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关于停运损失责任承担。被告方高某甲、甄某甲认为应由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未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被告高某甲、甄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且某某物流公司对保险合同已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被告方提出营运损失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临联正评字(2016)第36号停运损失价值分析报告,原告方以该鉴定报告中扣除的月人工费用、折旧费等各项费用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其提出的理由并非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高某甲、甄某甲辩称的停运期间应扣除被交警部门的扣押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停运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范围:维修费15100元(车辆维修费15050元+换轮胎费50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13827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2827元。原告方要求的评估费、勘验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中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9000,由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余额17000元由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11900元,以上合计13900元。被告甄某甲已垫付的重新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方按30%的比例承担600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由被告方高某甲、郑某甲、甄某甲按70%的比例承担9078.90元(扣除被告甄某甲已垫付的600元),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原告方的营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1900元;三、被告高某甲、郑某甲、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停运损失共计9078.90元,被告临清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高某甲、郑某甲、甄某甲承担1281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艳敏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