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成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恩斯克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成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恩斯克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沈阳市成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金成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恩斯克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迪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飞,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成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恩斯克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姝、孙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成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外协企业,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及图纸,为被告加工非标准螺母零件。具体加工承揽过程为,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和图纸,原告完成加工后为被告送货上门,并开具发票后由被告付款。被告系日本NSK株式会社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对于外协企业具有严格的要求标准。自2010年1月双方开始合作之日起,被告即要求原告除了为其加工零部件外,不得再接受其他客户的订单。至此,被告成为原告的唯一客户。被告还委托原告为其管理生产用的原材料,由原告承担了原材料收取、摆放、统计测量等全部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每月对原材料的数量、型号、使用情况等进行报表。在此4年多时间内,原告为此投入的场地、设备、人工等费用约为1,080,000.00元。另外,根据被告对于生产环境无尘、避日光采光、恒温等标准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厂房进行了改造,投入厂房改造费用为1,345,608.00元。由于被告要求加工的螺母均为非标准零部件,且品种繁多,原告为此投入大量的大型设备和辅助设备,并购买各类刀具,定做非标准的工装夹具,以上各项投入为101,595,755.85元。在原告为了完成被告的承揽加工工作而进行各项投入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14年11月,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从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生产螺母零件282种,其中不重复的品种为214种,正是由于被告订单品种繁多的情况,导致原告不断投入且投入巨大,损失惨重。另外,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为原告结算的螺母单价仅为其他供应商的50%,该做法不仅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鉴于上述被告解除承揽加工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客观情况,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0,296.99元;2、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管理费1,080,000.00元(20,000元/月,从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54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投入损失3,765,045.53元,刀具和工装夹具投入损失6,394,710.32元,厂房改造投入损失1,345,608元,以上合计11,505,363.8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440,482.39元,具体为设备投入款5,493,045.53元、垫付刀具和工装卡具费用6,394,710.32元、垫付的生产辅助费用96,272.00元、垫付厂房租赁及改造费用2,116,953.00元、垫付的电费859,624.54元、垫付的切削液、润滑油、切削油费用128,260.00元、垫付的设备系统更新、维修、保养费等费用239,616.50元、垫付的运费11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管理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确实于2011年5月开始正式委托原告生产加工滚珠丝杠用螺母件,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仅就价格、委托方式、付款方式、原材料采购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未就委托加工期限等其他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解除合同并未有违法、违约之处,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加工费。被告已将原告交货的全部螺母件加工费支付给原告,并未拖欠原告加工费。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材料管理费。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管理材料,即未与原告建立委托保管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螺母件,由于原告强调资金紧张等因素,为了保证交货日期和质量,因此,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无偿提供原材料并承担运费运至原告仓库,原告存放原材料是为加工承揽赚取加工费的生产经营需要,如果不是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需要采购原材料并加以存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谓材料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各项损失问题,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只能为自己加工生产,即未要求成为原告的唯一客户。原告进行厂房的装修是为自身改善生产条件,被告从未硬性要求所谓“生产环境无尘、避日光采光、恒温”,原告生产的螺母件并非精密仪器,根本不需要以上绝对的要求。原告要求赔偿其投入的设备、刀具,被告认为,任何一个企业为进行加工生产、获得收益利润,生产投入包括生产资料、人员、物资投入都是必须的,也是企业维持正常运转、经营的前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费用是无理要求。事实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已应原告的请求,无偿将三台大型机床设备借给其使用,现在仍未归还。关于螺母价格问题,被告与原告合作过程中,每一次的订货价格都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了确认,原告对于价格认可后才投入进行生产,确定价格在先,生产在后,原告对于这种价格确定方式及合作方式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价格胁迫、强制交易的问题,原告供货价格与其他供应商价格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双方合作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2月,经营范围是机械加工,阀门制造;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经营范围为精密滚珠丝杠及直线导轨、精密机械、高档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制造、销售自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螺母,生产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螺母加工完成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在合作过程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一般以邮件方式下订单、报价等,2014年左右,被告以交付原告现品签的方式下订单。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会对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为被告共加工了282种螺母。2014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此时原告处尚有2167件(含半成品)已加工的螺母。之后,原告曾向被告的员工山河康一发送短信,要求与其商谈刀具、工装夹具、材料管理费、加工费的事宜,被告表示可以。2014年11月、12月,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两份律师函,被告告知原告其有权随时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返还原材料及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设备。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拖欠其已加工螺母加工费,提供的证据为:螺母库存统计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发票、被告下订单的现品签等。被告对发票、现品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库存表中的货品并未交付给被告,且大部分为半成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加工费。根据发票中记载的单价,原告尚未交付给被告的2167个螺母加工费为190,396.99元。原告为证明其按被告要求管理了原材料,提供的证据为:货架、叉车的照片,出库/送货单、出库材料单、作业手顺书、NSK借料表、报表、品质保证要领书、原告向平原家具制造(沈阳)有限公司购买工具柜的收款收据及向沈阳千力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叉车的发票,原告发给被告的螺母材料管理用表和余料情况的邮件、出货(提货)通知单、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填写在库盘点表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中,原材料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只要求原告对原材料剩余等情况进行核实,原告购买货架等与被告无关,原告投入人力、物力管理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原告陈述双方合作之初,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0,000.00元的材料管理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对设备投入3,765,045.53元,提供的证据为:沈阳明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攻丝机、清洗机、变压器、设备的收款收据,平原家具制造(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工具柜、工作台的收款收据,沈阳市真空机电设备供应站出具的原告购买储气罐、气泵的收款收据,沈阳聚盛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干燥机、设备的收款收据,原告与三崎马扎克机床(沈阳)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租赁设备合同、发票,原告与沈阳壹胜百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原告与大连光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和租赁设备,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购买。原告为证明垫付刀具和工装卡具费用6,394,710.32元,提供的证据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铣刀、钻头等的发票,沈阳市鼎亿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刀片、铣刀等的发货单、发票,沈阳永鑫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刀具的发票、收货确认单,沈阳彩艺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产品的发票、计划表等,以及原告与其他公司诉讼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刀具、工装夹具等以及因被告而产生诉讼,原告购买刀具等支出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垫付的生产辅助费用96,272.00元,提供的证据为: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沈阳良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瑞祥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带锯条发票、收款收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他人购买材料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购买。原告为证明垫付厂房租赁及改造费用2,116,953.00元,提供的证据为:厂房照片,其与沈阳市和平区瑞波威装修装潢设计工作室厂房装修合同书、收款收据,其与沈阳金源塑管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与沈阳新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发票等。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租赁、装修厂房等与被告无关,不能表明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的。原告为证明垫付电费859,624.54元,提供的证据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电费发票,沈阳新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电费收款收据及双方的电费代收代缴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缴纳的电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垫付切削液、润滑油、切削油费用128,2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沈阳信友宇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恒昊宇商贸有限公司、营口市康如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切削油、切削液等产品的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他人购买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购买。原告为证明垫付设备系统更新、维修、保养费等费用239,616.50元,提供的证据为:沈阳三川自动化工出具的设备维修款收条,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电线、断路器等产品的发票,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产品的发票,沈阳洋力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压板、平板、卡盘等的发票,沈阳力矩直流电机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配件、电机等的发票,沈阳通津线缆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的发票,以及沈阳金星电气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原告购买电阻、中心架等产品的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向他人购买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购买。原告为证明垫付的运费112,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苏家屯经营部开具的原告购买柴油、汽油的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缴纳的油费与被告无关。又查明:原告提供螺母制造过程视频资料,证明钢材加工螺母的过程以及被告在原告的生产设备上进行了程序设定,导致原告的机器设备只能生产被告的产品,不能生产其他客户的订单,自2010年1月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不再接受其他客户的订单。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设备上作任何程序的锁定设置,软件程序是可以更改的。原告提供NSK及被告的员工名片复印件、新闻网页、手写的工作日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洽谈之初、履行之中、争议发生之时,被告及其NSK日本集团高层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委托事项、厂房改造、刀具,卡具,机器采购、技术支持等事宜进行协商,洽谈人员多,级别高,被告的山河康一作到原告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多次与原告洽谈预备金、佣金、管理费、年计划、机器刀具卡具购买、调试、程序设定、材料选择等事项,双方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承揽或委托,而是特殊的以丧失自我的合作为前提的委托关系,即把独立的企业法人通过合作,内化为被告的分公司,并对具体事项进行委托。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名片不能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就委托内化等事项进行过协商,原告单方书写的工作日记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2010年2月22日被告发给其要求说明品种为滚珠丝杠,零件名称为轴套的每个工序所需的价格的邮件;4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加工丝母样品中,希望被告提供螺纹刀等工具及进行技术指导的邮件;9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内容为螺母安装工具、滑轨、车床用扳手的报价单的邮件;原告与舜科五金有限公司、永鑫天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刀具报价、购买的邮件;原告发给被告刀具报价单的邮件以及被告发给原告送刀具的邮件等,用于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必须到固定的厂家去购买刀具,如果是原告自行购买,需要把厂家的信息告知被告,被告决定是否购买,进而证明原告的角色仅为无独立人格的分公司,受被告指示为被告处理事务,原、被告形成生产工具采购委托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生产工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他刀具供应商的邮件与被告无关,2012年12月11日相关刀具报价单的邮件,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产用刀具过程中发生,被告已付款给原告,双方此次交易是分离于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之外的单独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发送的外协验收流程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外协企业,被告监督控制原告的财务运作,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无独立人格的合作关系。该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财务部制定了新的工作流程,要求外协负责人配合在对账函上追加发票号、订单号、材料信息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未显示与原告方财务报表相关且由被告监督控制的内容,而是被告按内部付款流程要求,提示原告需在请求被告付款时注明订单号等信息,根本不涉及对原告方的财务监督控制问题。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封关于螺母报价单的电子邮件,并注明:“因我公司生产需要购买刀具等前期投入,向贵公司申请30%的加工费预付款,望贵公司批准”。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最初的合作的协议,被告需在每月初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包括房租、水电、采暖、工人伙食费、刀具等日常开销,但是被告以经济环境不好作为理由多次要求原告垫付该笔费用,原告多次垫付该项费用,后正式发邮件向其申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工具费用应包含在加工费中,邮件中没有显示预付款的内容,被告没有让原告垫付费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2年12月到2013年2月等螺母的新名番预备金表,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多次向其申请的预付款申请后,决定给原告每月发放新名番预备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扶持外协加工企业的新品加工补贴款,此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给付,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给付其他款项。原告提供其与被告2012年至2014年间的多封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每道生产程序都需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并且向被告汇报每道生产程序,原告的生产完全听从被告的指挥。该组邮件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加工程序、图纸及原告让被告对程序进行检查、确认等。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定做人有权对加工的产品向原告(加工承揽人)提出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进行加工是其在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邮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控制原告。原告提供2011年8月、9月向被告发送多封螺母加工情况日报表、加工送货计划表、总结表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每天向被告汇报生产情况及送货情况,被告将原告处的所有设备编号,控制所有设备,原告所有的设备仅能按被告的指示进行生产活动,原告丧失了独立的生产和行为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每天向被告汇报生产活动,邮件中没有显示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设备编号,被告没有控制原告设备。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发送维修费用的具体明细;原告后回复了邮件,内容为到目前维修费用39000元。2014年4月18日、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机床出现开机报警的问题,请被告看看是什么问题,怎么解决,以及原告请被告帮助联系加工中心的维修事宜。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因为设备的维修费用是被告的成本,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需要知道维修费明细,在设备出现问题时,原告首先向被告汇报设备的状况,并请示如何解决,原、被告存在委托维修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邮件显示仅是一个询价过程,后被告将上述出借给原告的需维修设备收回,更换另外设备出借原告,双方不存在委托维修的法律关系。2014年被告发给原告一封邮件,内容为基本合同及供应商调查表,原告用此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最后并没有签订该份合同。原告提供双方往来的多份订购单,用于证明被告将合同的性质分为购买与委托加工,委托加工的单价极低,是购买品的1/4,因原告与被告是总分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产品单价所包含的仅为人工费,不含其它成本,即原告工人的人工费是以产品单价的形式发放的,其它诸如场地费用、水电费用、管理费用、生产资料费用等均另行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购买和委托指向的标的、大小、数量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双方的邮件往来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过场地费用、水电费用、管理费用、生产资料等费用。原告提供一份生产支出、收入表及申请说明,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汇报2010-2011年度的财务支出和收入的情况,以及申请被告招工和加工费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从未收到过。申请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希望与被告签下长期订单,形成计划生产,提前告知生产计划,便于原告招工和培训人员,以及增加订单,下订单时支付加工费预付款等。原告提供2012年、2014年,被告发给要求其填写、确认的Q001的质量文件,以及外协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要领书,用于证明原告单位管理体系必须同化为被告单位的管理体系,即NSKQ001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责任保证者,原告要按照被告的管理体系组织管理生产;保证要领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设备管理、人员管理、二级供货管理、制造工程管理、初期品管理、批量管理、品质证书类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检查基准书等文件的制作,被告可以到原告处进行生产过程的抽样检查或其他检查、原告采购需要得到被告的批准等,证明被告对原告生产成本的控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NSKQ001仅是产品质量管理体系,非企业管理体系,是为了保证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达到质量要求而进行的必要的业务要求,只要求原告履行其中的部分即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人的登记、检查基准书的制作、产品质量保证工程图的制作。再查明:原告提供为被告开具的18张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刀具订购单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开具的各类刀具、钻头等增值税发票,金额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购买的各类刀具、钻头款等共计20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垫付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委托采购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其他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各种款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过刀具买卖关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扩大解释为双方有其他委托事项及应承担法律后果。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将数控设备出借给原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图纸、发票、律师函、螺母库存统计表、机器设备发票、机器设备收据、照片、刀具购买发票、收货单、民事调解书、明细表、出库/送货单、作业手顺书(作业指示书)、出库材料单、NSK借料表、报表/电子版、装修合同书、收据、厂房装修说明、厂房原始照片、沈阳壹胜百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加工种类统计表、品质保证要领书、螺母制作过程视频资料、被告登记情况查询卡、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片复印件、新闻网页、工作日记、短信记录、关于生产工具的邮件、关于设备和程序的邮件、螺母加工日报表、加工送货计划表、进度表、原材料管理标准、报表、基本合同、订单、NSKQ001标准、质量保证书、计划表、NSK简介等洽谈资料、增值税发票、现品签、订购审批书、购销合同、发货单、刀具、工装卡具库存表、合同、房租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电费发票、切削液、润滑油、切削油发票、设备系统更新、维修、保养费票据、汽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费?如拖欠,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投入损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生产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螺母加工完成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螺母报价的邮件、原告发给被告进行技术指导的邮件,原告申请30%的加工费预付款的邮件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加工承揽合同时,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订单、图纸安排了生产,对于已经进行生产的2167个螺母,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190,296.99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原告内化为为被告的分公司”是否成立的问题?1、原告为证明被告已将其内化为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提供螺母制造过程视频资料、被告员工名片、新闻网页、工作日记,原、被告之间关于刀具报价及购买的邮件,外协验收流程邮件、新名番预备金的邮件、螺母加工情况日报表、加工送货计划表、总结表的邮件、关于设备维修的邮件、基本合同、订购单、外协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要领书等证据。从这些证据的内容上看,原告处的设备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螺母生产,虽然设备的程序进行了设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锁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要求生产螺母,填写螺母加工情况、送货表、对账函以及发送设备维修的邮件等”事实,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其公司已经内化为被告分公司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控制着原告的公司,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内化为自己的分公司;3、根据新名番预备金的邮件、刀具报价及购买的邮件,以及基本合同、订购单的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刀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过原告预备金,被告给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订单生产螺母,但无法证明原告所有的刀具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提供的名片、网页等证据,只是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的介绍,无法证明原、被告就预备金、佣金、管理费、年计划、机器刀具卡具购买、调试、程序设定、材料选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双方法律关系是以原告丧失自我为前提的委托关系,被告已将原告内化为被告的分公司”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工具柜、叉车等发票,以及出库单、盘点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第三方购买了工具柜、叉车等,并按照被告要求每月填写原材料盘点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让原告购买的工具柜、叉车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山河康一之间的短信,只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商谈刀具、工装夹具、材料管理费、加工费的事宜,被告表示可以,但无法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的材料管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投入款5,493,045.5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收款收据、发票、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了设备,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的设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刀具和工装卡具费用6,394,710.3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刀具、钻头的发票、收货单、调解书、原告发给被告刀具报价单的邮件、被告发给原告送刀具的邮件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刀具,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的刀具,邮件中也没有被告委托原告到固定厂家购买刀具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虽然被告曾向原告下订单购买刀具,并支付了相应的20万元货款,但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所购买的刀具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生产辅助费用96,27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带锯条的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带锯条,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的带锯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厂房租赁及改造费用2,116,95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他公司租赁厂房并进行了装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租赁及装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电费859,624.5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供电公司及其他公司缴纳了电费,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缴纳的电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切削液、润滑油、切削油费用128,2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切削液、切削油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切削液、切削油,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的切削液、切削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设备系统更新、维修、保养费等费用239,616.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电线、压板、电机、电阻等产品的发票、以及设备维修收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了电线等产品,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产生了费用,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的电线等产品及维修设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运费1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柴油、汽油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石油公司购买了汽油等,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垫付的运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垫付了各项费用,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恩斯克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成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90,396.9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65.00元,由被告负担4108元,原告负担119,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