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757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本院审理的原告夏靖诉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靖以合同签订地属重庆市南岸区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夏靖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并非其自称的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春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双方住所地均不属本院辖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本借款协议在重庆市重庆区签署并履行;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靖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16)渝0108民初3019号])中举示一份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苹果城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入住证明,载明“兹有夏靖,为苹果城小区的业主,已于2014年8月份入住本小区并完成入住手续,情况属实”。本案中,夏靖未举示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并不明确,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故不能据此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夏靖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其在另案提供的入住证明系由物业服务公司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且该入住证明载明的房屋产权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夏靖并非上述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因原告夏靖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杨春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杨春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