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波与甘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甘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849号原告陈波,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甘德才,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波与被告甘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11月8日,我根据被告要求将一批价值53840元的建材送交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付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但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84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货款利息。被告甘德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一批PE水管建材送交给被告,被告委托廖志兵、皮磊负责收货,廖志兵、皮磊分别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名。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陈波材料款伍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53840),此款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额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后,被告未即时结清货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可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4月19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德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波建材货款53840元;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陈波负担291元,被告甘德才负担5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星颖1616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