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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赫,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赫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赫伙同傅海斌(已判刑)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汇隆广场楼下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冯某的一辆梦绿牌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8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王赫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龙昆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同案人傅海斌的供述,被告人王赫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赫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