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姜喜云与沈阳市天桥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云,沈阳市天桥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198号原告姜喜云,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程鲁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8330332-5。法定代表人林国兴,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筱姣,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喜云诉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以下简称“天桥医院”)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鲁豫、被告天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纪筱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喜云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在医院提供的淋浴间内洗澡摔伤,后通过被告医院介绍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医院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但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被告医院作为公共场所,未在明显目的地方张贴警示标语,也未在卫生间安置防滑地砖,防滑拉手、防止防滑垫等基本防滑设施,导致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滑倒,左股骨颈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36,431.93元、护理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48.93元、租床费140元;伤残赔偿金82,000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左髖关节费用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桥医院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入被告处,5日后即2016年1月11日出院,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称其摔伤,在被告处行X片检查,后于外院治疗,本案经过仁和鉴定中心鉴定,现病史描述患者自所述于2016年1月12日走路时摔伤,当即左髖疼痛,不敢活动,即去被告处就诊,为其进一步治疗,今日来我院就诊。这证明患者系于被告处出院后第二天走路时摔伤,并非在我院内摔伤,原告摔伤后到我院称是其住院期间在病房内洗澡时滑倒,与客观事实不符,××程治疗不相符,并且我院洗澡室内完全按照相关要求装饰,且在入门处和卫生间内均有“注意安全、小心滑倒”的警示标志。因此,我院认为原告并非在我院摔倒,其损害后果与我院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并无过错,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姜喜云因颈动脉硬化在被告天桥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姜喜云在被告天桥医院病房内淋浴时摔伤。2016年1月13日,原告姜喜云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经颈骨折。经与被告天桥医院沟通,为了医保能够报销,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中陈述其系××。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做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截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因此次摔伤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1月19日至2月2日(共计15天),原告聘请了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600元,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花费了148.93元。原告共因此次住院花费67,310.3元(扣除医保报销,实际花费35,056.28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5.85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元。原告共因此次摔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5,197.13元。另查明,在原告姜喜云摔伤之后,曾与被告天桥医院就摔伤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对此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天桥医院相关人员多次承认“你在我这里摔伤的”,“什么时候我都承认”等话,并表明“没贴警示标语”,同时还表明原告是在13日办理的出院,住院的费用你们先垫,走医保,我们医院肯定不会差你等话。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原告是在被告医院处洗澡时摔伤,并表示没发现淋浴间内有警示标志。再查明,原告姜喜云19**年7月4日出生,城市人口。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姜喜云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九级残”。原告姜喜云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范围主要应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来进行判断。××患者较为集中的场所,理应对其提供的场所作出更为符合安全标准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姜喜云在被告医院处提供的没有任何安全标示的淋浴间内洗澡摔伤,被告天桥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天桥医院主张的被告并非在我医院处摔伤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姜喜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澡时应采取相应的注意与自我保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姜喜云应对自己的摔伤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天桥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5197.13元,被告天桥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4,638元(35,197.13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姜喜云的年龄(66周岁)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6元,被告天桥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072.2元(87246元×70%)。3、精神抚慰金。原告姜喜云因在被告天桥医院处洗澡摔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4、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920元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桥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2,450元(3,500元×70%)。6、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35天中的15天时间聘请了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600元,其余20天,本院根据2015年人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计为5526.4元。(3,600元+20天×96.32元),被告天桥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3,868.1元(5526.4元×7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元,被告天桥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交通费140元(200元×70%)。8、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摔伤购买了必要的辅助器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148.93元予以支持,被告天桥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辅助器具费104.3元(148.93元×70%)9、租床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左髋关节费用。原告的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医疗费24,638元;二、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残疾赔偿金61072.2元;三、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鉴定费920元;五、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伙食补助费2,450元;六、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护理费3,868.1元;七、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交通费140元;八、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喜云辅助器具费104.3元;九、驳回原告姜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喜云承担75元,由被告沈阳市天桥中医院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宿凇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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