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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施玩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玩菊,马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12号原告施玩菊,女,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王永达(原告丈夫),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楠,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原告施玩菊诉被告马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玩菊之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马楠、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玩菊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马楠驾驶牌号为浙AD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宏海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玩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浙AD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121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躺椅费15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楠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3、躺椅费收据;4、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户口簿;7、律师费发票。被告马楠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同意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马楠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可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躺椅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马楠驾驶的牌号为浙AD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宏海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玩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浙AD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马楠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施玩菊、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15%的系数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212.80元。经本院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15%的系数计算,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8886元(52962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躺椅费15元。本院认为,躺椅费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合理开支,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马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玩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楠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AD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楠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玩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二、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玩菊医疗费人民币121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526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2668.80元中的80%,即人民币66135.04元;三、被告马楠赔偿原告施玩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躺椅费人民币15元,合计人民币3015元中的80%即人民币2412元,扣除被告马楠为原告施玩菊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马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施玩菊人民币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6元,由原告施玩菊负担人民币563元,被告马楠负担人民币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华安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