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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潘某某,重庆市垫江城镇运办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745号原告孙某某,男,1952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5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404-6。法定代表人余川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吴松,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于2016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潘某某、平安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渝G115**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03由峡口方向往普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省道303的112公里时,因违反禁止标线,为避让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3B3**号小型客车,致渝G115**车辆失控,先与渝G3B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再与路边正常行走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张先亮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渝G115**归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6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8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3128.3元,以上费用共计2287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渝G115**号中型客车投保保险属实。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保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非医保目录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渝G115**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03由峡口方向往普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省道303的112公里时,因违反禁止标线,为避让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3B3**号小型客车,致渝G115**车辆失控,先与渝G3B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再与路边正常行走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张先亮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渝G115**中型客车归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6天。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但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该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民事权利。2016年3月9日,原告孙某某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孙某某左眼盲X级伤残;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面部疤痕属X级伤残;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2、孙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3、孙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伤残后60日。嗣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某某的后期医疗费降低为12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渝G115**号中型客车系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潘某某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还查明,原告孙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康居西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格华家常菜食府从事杂工,月薪1800元左右,在城镇生活,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孙某某受伤后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行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因被告潘某某系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某尚在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护理费100元/天215天=21500元,原告起诉请求护理时间为215天,属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3、误工费60元/天165天=9900元,原告月收入1800元左右,误工费按60元每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7年33%=141074.67元,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5、续医费12000元,以原、被告协商一致意见为准;6、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为198574.67元(其中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其中平安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费用78574.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300元,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146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其余77114.67元,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即15422.93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其余61691.74元,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81691.74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6882.93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365.5元,鉴定费3128.3元,共计5493.8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