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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忠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民,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忠民在宁安镇某某街一棋牌室内观看他人打麻将,期间被告人见旁边凳子上挂着一个兰色挎包,便趁人不备将挎包藏在衣服里离开棋牌室,后将包内11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部三星牌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取出,把挎包丢弃。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后获款人民币200元。赃款被其挥霍800元,余款被起出后退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退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