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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范庆松与杨桂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松,杨桂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范庆松。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与放弃、参加调解、提取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桂宗,又名杨国宗,男,1958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双龙桥玉皇巷**号,居民身份号码:4222031958********。原告范庆松诉被告杨桂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叶亚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杨桂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松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通村公路联合施工协议书》,合伙承建雷公镇柳双公路及民营街路面硬化工程,被告并承诺按每公里1.3万元获取利润,余下部分由原告所得。上述工程于2007年9月交付使用,原告为此工程投入36.3万元作为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费用,并全程负责组织施工,该工程柳双公路工程量为8.601公里,民营街工程量为0.5公里,其中柳双公路工程款为131.5953万元,民营街工程款为7.517万元,而被告杨桂宗在交通局和雷公镇政府领工程款117.19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桂宗和原告范庆松对雷公镇柳双公路及民营街路面硬化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成本及盈利3825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范庆松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合同书、证言一组4份、雷公镇经管会任华丽证明、原、被告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结算方法。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费用支出条据,拟证明原告资金投入及现场施工管理。证据五:交通局和雷公镇政府结算证明,拟证明交通局和雷公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桂宗辩称,1、原、被告承建雷公镇柳双公路实际长度为7.59公里;2、本人在交通局和雷公镇政府领工程款117.19万元不是事实,由我经手总额为89.017万元,减去税金3.7069万元及经管会任华丽欠款4万元,实际经手金额81.3101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概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局结算证明一份,拟证明柳双公路工程量为7.591公里。证据二:雷公镇经管会任华丽证明,拟证明雷公镇柳双公路及民营街路面硬化工程,在雷公镇政府原告领款20.1458万元,被告领款8.5万元,另被告分3次付税金0.5万元、0.3349万元、2.1708万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交通局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合同、协议书及录音无异议,但对经管会任华丽证明有异议,认为任华丽账未结清,还欠4万元未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投入资金有出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柳双公路8.601公里有部分是别人承建。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局结算证明系工程验收部门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经管会任华丽证明,由于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费用支出条据因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局和雷公镇政府结算证明系工程验收部门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杨桂宗与雷公镇政府签订柳双公路改造合同书,被告邀请原告范庆松合伙共同投资,并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村公路联合施工协议书》,合伙承建雷公镇柳双公路及民营街路面硬化工程,约定由原告范庆松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被告杨桂宗负责与发包方协调,原、被告事后口头对利润补充约定,被告杨桂宗按每公里1.3万元获取利润,余下部分由原告范庆松所得。上述工程于2007年9月交付使用,原告为此工程投入资金作为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费用,并全程负责组织施工。所有工程经验收柳双公路工程量为8.601公里,其中案外人承建的1.01公里,原、被告实际承建柳双公路工程量为7.591公里,民营街工程量为0.5公里,其中柳双公路工程款为交通局给付75.91万元、雷公镇给付28.6458万元,民营街工程款为7.517万元,共计112.0728万元,原告范庆松领款20.1458万元,被告杨桂宗领款91.927万元,扣除拨付原告用于工程开支67.749万元以及分3次付税金0.5万元、0.3349万元、2.1708万元,实际被告杨桂宗领款21.1723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桂宗合伙利润为(7.591公里+0.5公里)×1.3万元=10.5183万元。本院认为,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村公路联合施工协议书》,合伙承建雷公镇柳双公路及民营街路面硬化工程,该合伙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承建工程利润进行补充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故本案被告杨桂宗应返还原告范庆松工程利润10.654万元(21.1723-10.5183=10.654万元)。被告杨桂宗辩称经管会任华丽欠款4万元,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庆松偿还10.6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庆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原告范庆松承担5078元,被告杨桂宗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03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军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凯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