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和、罗力军诉被告王利和、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东云、王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和,罗力军,王利和,赵东云,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罗春和,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原告罗力军,男,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伟,男,山西省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和,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军,男,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云,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郄佳柱,男,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轶,任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村村东1排3号。委托代理人高喜军,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韩艾生,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和、罗力军诉被告王利和、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东云、王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正伟、被告王利和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赵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和、罗力军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利和驾驶属于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H×××、冀F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忻线行驶至定襄县蒋村穗穗集团路段时,与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春和之妻、罗力军之母罗巧恋发生碰撞致罗巧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H×××、冀F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496857.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利和辩称,我受雇于车主赵东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车主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们承担。被告赵东云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本案被告赵东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们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法院,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的项目和数目必须依法赔偿,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表示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有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办教师补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有其他被告依法进行理赔。交通费、事故处理误工费,凭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万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王利和驾驶冀FH×××、冀F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忻线行驶至定襄县蒋村穗穗集团路段时,与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春和之妻、罗力军之母罗巧恋发生碰撞致罗巧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H×××、冀F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FH×××、冀F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现属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赵东云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使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赵东云支付原告方人民币2万元。罗巧恋系原告罗春和之妻,系罗力军之母,罗巧恋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计算。另查,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晋公交认字[2015]第102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经双方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2丧葬费2648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要求20000元,该项支出偏高且没有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该项支出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5人,7天,按照2015年山西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该项为4001.41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民办教师补助金,因未有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276561.4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赵东云承担。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和、罗力军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和、罗力军人民币166561.41元。原告罗春和、罗力军返还被告赵东云人民币2万元。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交于本院,由本院代为转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87元,由原告罗春和、罗力军缴纳3402.87元,被告赵东云缴纳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