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江某至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33组赵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至海门市包场镇港新村19组杨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原刑事拘留八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元,发还与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杨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