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284号原告李某,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铁,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身份证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洮北区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手续,该协议第二条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约定:“位于xx街xx号楼xx单元xx室住宅楼归原告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而至今没能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原、被告协商归原告所有。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离婚。4、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产权情况。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马某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洮北区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手续,该协议第二条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约定:“位于长利街33-6号楼1单元603室住宅楼归原告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盖楼房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XX街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面积66.4平方米)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