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2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韦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