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156号原告:武某。被告:王某。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武佳豪,××××年××月××日生育次子武佳瑞。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不断打架生气。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可两人关系并未改变,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嫁给原告时,原告什么也没有,婚后借款支持原告从事工作,且生育两个儿子,不想让两个儿子成为单亲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武佳豪,××××年××月××日生次子武佳瑞。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未分居生活,均未提交证据,且互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社成审 判 员 索书宝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