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586号原告秦某某,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2年春节前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13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于2015年5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年龄较小不懂感情同居生活,无奈生育孩子,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生活中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等时间均属实。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先同居并生育孩子,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之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所述婚后感情不好不属实,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捏造,双方婚后共同照顾孩子赡养老人,生活美满,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属正常现象,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了解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