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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波、马铭泽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224号原告:周波。原告:马铭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被告: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桐乡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法定代表人:潘向东。原告周波、马铭泽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租金50881.88元及2015年租金69945.57元,合计120827.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以租金12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租金5088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6994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2016年度租金请求并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因原告与长威经营管理公司签署承诺书,故安信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和原告;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桐乡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汇物业公司)签订《四季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梧桐街道世纪大道西侧、秦皇庙港东的1幢4-B78商铺由四季汇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半内(即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指定四季汇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在前三年半的经营管理期满后,即合同期限的后两年,由该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的递增等于或高于原合同成交总房价的7.5%的10%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委托四季汇物业公司对该商铺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在四季汇物业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的递增额低于原合同成交总房价的7.5%的10%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前三年半一次性抵扣,第四年开始按照实际租金逐年支付。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商铺,合同价为770000元,实际支付价款77075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2014年1月5日,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已经到期的2013年租金、2014年租金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时给于收益保底的基础上再予顺延保底一年(即保底收益满后再给予保底一年)作为逾期支付的租金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支付的2014年20%的租金12705元。同时查明,2011年4月1日,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安信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向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季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季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半内(即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前三年半(即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每年保底收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总价的7.5%计算,即770750元×7.5%=57806.25元,后两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实际租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安信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但并未提交该年实际房屋的租金的证据,而是要求按57806.25元为基数逐年上浮10%来计算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的租金由其支付,虽未明确支付的实际数额,但已支付20%的租金即12705元,故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的租金5082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商铺租金69945.57元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该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承诺的顺延保底一年的租金。根据承诺书第3条,该顺延保底一年是作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其它相关的利息及违约金,收益保底按原合同的保底收益标准计付。故该收益保底的租金应为57806.25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波、马铭泽商铺租金50820元及保底租金57806.25元,合计108626.25元;二、驳回原告周波、马铭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13元,由原告周波、马铭泽负担244.13元,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