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刘占元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王培培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号(系伪造车牌)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交叉口路段,与范国军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事发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范国军抢救无效死亡。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49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号(系伪造车牌)小型机动轿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建设路过程中,与范国军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国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范国军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范国军经舞钢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事故现场、车辆照片9张、被害人尸体照片2张等有关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协议、谅解书、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朱某、张某乙、黄某、赵某、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张某甲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