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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丛钰生与王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钰生,王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710号原告丛钰生,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赵静荣,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冠,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丛钰生与被告王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钰生及委托代理人赵静荣,被告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4月27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表示将于2015年10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76,88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6,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一事的确属实,但借款的本金应为50,000元,且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2,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6,880元,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且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在将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12,000元计算在内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2,000元的借条一份。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又重新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并以62,000元作为本金,将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4,880元计算在内后,由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6,880元的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88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以其曾经于2015年初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2,000元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24%的年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标准为为月利率2%。被告抗辩称其曾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丛钰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丛钰生承担172元,被告王冠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颖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