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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军华与被告阳金利、廖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华,阳金利,廖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68号原告邱军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金利,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廖礼红,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邱军华与被告阳金利、廖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金利、廖礼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军华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阳金利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廖礼红系阳金利妻子,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金利、廖礼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1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金利、廖礼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阳金利以工程投资向原告邱军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同时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以粤S**比亚迪小型轿车作担保。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金利、廖礼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军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00元,合计39400元;二、自2016年1月11日后,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邱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阳金利、廖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