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世豪与魏建武、吕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豪,魏建武,吕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939号原告刘世豪,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五女店镇火刘村**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武,男,1970年1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艾庄回族乡魏庄。被告吕军涛,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黄埠镇常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豪诉被告魏建武、被告吕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依法向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豪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吕军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被告吕军涛驾驶豫KHL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与许由路交叉口200米(海龙宾馆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刘世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世豪受伤。另查明,被告吕军涛驾驶的豫KHL8**号轿车行车证的车主为被告魏建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建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军涛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0000元,应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通方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3、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总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74674.63元,住院治疗40天。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5、东城区派出所暂住人口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刘红坤与郭玉花的独生子。7、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8、刘世豪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刘世豪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无法继续工作,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看病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吕军涛、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军涛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暂住人口登记表中的很多内容没有填写,无法核对,表中的日期是2015年9月30日是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租赁合同与证据8有矛盾,租赁合同显示是半截河社区,而误工证明显示的是工农路,故我们认为不合理,因此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出具证明无效,应该由政府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对证据8务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认证,所以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暂住证显示原告来城镇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且有租赁合同及证据8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基本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有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17时,被告吕军涛驾驶豫KHL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与许由路交叉口200米(海龙宾馆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世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世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军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豪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74124.6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出院后原告因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550元。2015年11月16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世豪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2年5月份起在许昌市半截河社区孔场孔书文家租住,并在现场心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165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刘红坤(1951年6月22日),母亲郭玉花(1955年3月26日),长女刘鑫宇(2008年6月4日),次女刘欣怡(2013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军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豫KHL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魏建武,本次系系被告吕军涛借用过程中发生的。豫KHL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划分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刘世豪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豫KHL8**号轿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军涛承担。被告魏建武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吕军涛且该车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魏建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世豪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4674.63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11816元(3165元/30天×112天)、护理费3120元(28472元/365天×40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22(6438.12元/年×16年×20%+6438.12元/年×1/2×4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115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0000元,剩余被告11153.65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军涛承担,由于被告吕军涛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12.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吕军涛35433元(50000元-11153.65元-700元-2712.5元)。被告吕军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执行时支付给原告184567元,支付给被告吕军涛垫付款354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5元,由被告吕军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会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