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买买提.艾海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买提·艾海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647号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瑞新,系总经理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1503室。委托代理人:马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敏,系新疆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买提·艾海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沙雅县人,现住新疆沙雅县。委托代理人阿米娜·木塔力甫,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买提·艾海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陈晓敏、被告买买提·艾海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米娜·木塔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合买提·吐尔地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受伤的事实与我们之间无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实际或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我们无关,故请求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了诉讼费,故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位于库尔勒市西尼尔镇的建筑工地工作,李海成为工头,原告负责搬运水泥板。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搬运水泥板过程中不慎右手受伤,李海成将被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后双方之间产生分歧,故被告诉至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申请人买买提·艾海提与被申请人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内容的(2016)36号裁决书,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认可的陈述、证人李海成证言、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3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地为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人李海成证言中无法看出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提出被告在其工地为其他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从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工地工作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认定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买提·艾海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人民陪审员 何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古 丽 苏 木 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热亚尼古丽·买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