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民初167号原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72民初167号原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13层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高山路41号。法定代表人许松,总经理。原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担保公司”)与被告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船务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文英、张医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信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王日升与海口鑫融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达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日升向鑫融达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综合费3.1%,月利率0.4%。同日,鑫融达典当公司、原告与王日升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就王日升向鑫融达典当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海信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海信船务公司自愿以名下的海信966轮为王日升向鑫融达典当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同时还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如办理续当,则担保合同自动展期。王日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王日升按期还款,王日升均以种种借口推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向鑫融达典当公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2110000.00元。随后,原告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王日升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89119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申请人王日升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同时,海南仲裁委员会还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276号决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仲裁条款,决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与担保物有关的管辖规定具体如下:(1)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贵院立案管辖。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对被告海信船务公司名下的海信966轮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对王日升应向原告支付的因该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信船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2.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276号决定书。3.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王日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生效裁决的确认。4.被告海信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6.海事业务申请材料收存单;7.船舶登记簿;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海信船务公司以名下的海信966轮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本院的要求,原告补充提交:1.本院作出的(2016)琼72执2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记账回执,证明原告确实代王日升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海信船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海信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王日升与鑫融达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日升向鑫融达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同日,鑫融达典当公司、原告与王日升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就王日升向鑫融达典当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海信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王日升向鑫融达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信船务公司自愿将名下的海信966轮抵押在原告名下作为反担保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如发生王日升不能按期偿还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船舶,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海信船务公司为海信966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船舶抵押人为被告海信船务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金欣担保公司。另查明,王日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向鑫融达典当公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2110000.00元。随后,原告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王日升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金欣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款项189119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申请人王日升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金欣担保公司偿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同时,海南仲裁委员会还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276号决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仲裁条款,决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琼72执24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按照《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担保权利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因此,本案船舶抵押担保的范围具体为王日升应偿还原告金欣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1891199元、该款项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海信966轮作为抵押物,为王日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王日升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对海信966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关于被告应对王日升向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海信966轮在王日升未能偿还原告债务的范围内(代偿款1891199元、该款项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9ilhtvyhmasucyoz9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白文英审 判 员 张医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审核:林江撰稿:林江校对:谢慧婧印刷:谢慧婧海口海事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十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