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袁秀珍与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郑道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珍,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郑道双,舒林,包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34号原告袁秀珍。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道双。被告舒林。被告包金山。原告袁秀珍诉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置业)、郑道双、舒林、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置业、郑道双、舒林、包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珍诉称: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9日,被告万盛置业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被告万盛置业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承担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万盛置业仅偿还了借款100万元,余款300万元一直拖延不付。被告郑道双、舒林、包金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盛置业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按照每日5‰承担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80万元),被告郑道双、舒林、包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盛置业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80万元,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郑道双未作答辩。被告舒林未作答辩。被告包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万盛置业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袁秀珍,载明:甲方(袁秀珍)出借乙方(万盛置业)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付款时间及收款人: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汇款人袁秀珍,收款人郑道双;借款月利率为25‰,乙方应于每个月20日前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息,视为违约,承担所有借款的20%的违约金,并按照每日5‰承担逾期利息。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所有损失,包括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连带保证人为郑道双、舒林、包金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等。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方袁秀珍签名,乙方万盛置业盖章、连带保证人郑道双、舒林、包金山签名。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袁秀珍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到被告万盛置业指定的被告郑道双个人账户。被告万盛置业出具200万元收据给原告袁秀珍。2015年2月8日被告万盛置业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袁秀珍,载明:甲方(袁秀珍)出借乙方(万盛置业)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付款时间:借款于2015年2月9日交付。其他条款与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相同。另:如果甲乙双方产生争议,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原告袁秀珍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到被告万盛置业指定的被告郑道双个人账户。被告万盛置业出具200万元收据给原告袁秀珍。庭审中,原告袁秀珍陈述被告万盛置业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30万元本金,2015年11月10日归还20万元本金,2015年11月中旬归还50万元本金,合计100万元本金。、原告提供被告万盛置业出具欠条6张: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袁秀珍现金16.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袁秀珍现金9.5万元。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袁秀珍现金9.5万元。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袁秀珍现金9.5万元。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袁秀珍现金9.5万元。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袁秀珍现金9.5万元。原告解释六张欠条都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形成的,每张欠条都包含追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每次2万元,加上300万元本金产生的7.5万元利息,合计9.5万元。2015年11月24日16.5万元的利息有7.5万元是300万元本金的利息,2万元追讨费,剩余部分是2015年11月之前的100万元本金三月未付的利息。原告主张100万元本金在2015年11月之前三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6万元,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六张、欠条六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10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之前三个月利息合计6万元,30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照准。被告郑道双、舒林、包金山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道双、舒林、包金山应对被告万盛置业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盛置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秀珍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之前3个月利息合计6万元。二、被告郑道双、舒林、包金山对被告万盛置业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万盛置业、郑道双、舒林、包金山共同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位轩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