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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991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牟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刘某乙现为农村居民,并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龙润花园X号楼X-XXX室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房产价值现为21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房产贷款剩余本金35648.16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房产折价款的一半。被告刘某甲自2004年12月份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历年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如下:2009年3月份,缴费基数为1270元;2009年4月-2011年3月,缴费基数为1750元;2011年4月-2012年3月,缴费基数为2260元;2012年4月-2013年3月,缴费基数为2726元;2013年4月-2014年3月,缴费基数为3402元;2014年4月-2015年6月,缴费基数为3806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缴费基数为4262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甲在2009年3月-2016年6月期间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比例为8%。又查明,被告母亲杨某于2009年4月21日出借给原、被告80000元用于交纳潍坊市寒亭区龙润花园X号楼X-XXX室房屋的首付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流水、潍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刘某甲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记录、(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作出(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虽然原告辩称因患有子宫肌瘤影响生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疾病确实影响其生育能力;刘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有稳定的经济能力,综合上述情况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可以认定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能保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对刘某乙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可参照原告工资收入的20%计算。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月15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1500元20%),于每月30日前支付。同时,原告对刘某乙享有探视权,因被告表示原告可随时探视,本院认定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龙润花园X号楼X-XXX室房屋现在价值210000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25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35648.16元应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应分得87175.92元[(210000-35648.16元)÷2]。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据被告的月缴费基数及个人缴费比例8%计算后认定,被告自2009年3月份至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990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952元(19904元÷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依据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折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母亲杨学芹于2009年4月21日向刘某甲账户存款80000元,刘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取款72000元,并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纳房屋首付款68000元的事实。本院以此认定该80000元应作为原、被告所欠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原告虽不同意分担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借款,其应与被告各承担40000元。因出借人系被告母亲,被告可向原告返还房屋折价款47175.92元(87175.92元-4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甲代原告牟某向杨某返还借款40000元,牟某不再向杨某返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牟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牟某享有对刘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龙润花园X号楼X-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47178.92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个人缴付部分的一半价款9952元,以上共计5713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尚欠杨某8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35648.16元,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