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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晴与陈笑河、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晴,陈笑河,王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635号原告:周晴。委托代理人:骆倩、赵岳(实习),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笑河。被告:王小荣。原告周晴与被告陈笑河、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晴的委托代理人骆倩及被告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晴诉称:被告陈笑河与被告王小荣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小荣账户,并由被告陈笑河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两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陈笑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小荣答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自己的银行卡在离婚之前由被告陈笑河使用。原告周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笑河出具借条、借款汇入被告王小荣账户的事实。经被告王小荣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笑河只是向其借用银行卡,当时双方已分居,且于2013年9月离婚;后据被告陈笑河反映,该笔借款的利息一个月要50000元,因此打入银行卡的款项只有450000元。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王小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予以论述。被告陈笑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笑河与被告王小荣曾系夫妻。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笑河因需向原告周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4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小荣账户,另5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该款被告陈笑河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笑河与被告王小荣于2013年9月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晴与被告陈笑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笑河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笑河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荣未在借条中署名,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且本案借款的金额已超过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笑河应归还原告周晴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