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桃香等诉王贤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桃香,吴观华,吴石根,王贤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639号申请执行人吴桃香。申请执行人吴观华。申请执行人吴石根。被执行人王贤昌。申请执行人吴桃香、吴观华、吴石根与被执行人王贤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97701.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在银行有帐号,但帐号内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六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