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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昌磊与被告曹刚、杨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磊,曹刚,杨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109号原告田昌磊,住承德市,身份证号×××被告曹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白石庄团结小区付*排*号,身份证号×××。被告杨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负责人李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告田昌磊与被告曹刚、杨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磊,被告曹刚、杨刚的委托代理人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沿狮子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刚沿该路段由东向西驾驶的京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曹刚受伤,两人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及被告曹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刚系京X**车辆所有人。被告曹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刚、杨刚赔偿原告医药费42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6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4739.47元。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田昌磊与被告曹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4289.47元;4、从业证明及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市委党校上班,每月工资3988.00元;被告曹刚、杨刚辩称,被告曹刚驾驶车辆与田昌磊发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杨刚所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刚、杨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X**哈雷HARLEYFLSTN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北京市风火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曹刚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收到传票后我公司与曹刚联系问其事发原因及经过,曹刚一直闪躲其词,不明所以。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审理时查明曹刚是否存在以下情况:(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若存在以上情况我公司拒绝赔偿此事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本案如涉及其他无责车辆,我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与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故我公司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责任由北京分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曹刚、杨刚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17时03分许,原告田昌磊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刚沿该路段由东向西驾驶的京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曹刚受伤,两人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田昌磊及被告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289.1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89.17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在承德市委党校上班,每月工资39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刚驾驶的京A68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3988.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按两个月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为此不应支付营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昌磊医疗费4289.17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3089.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曹刚负担,退回原告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鑫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