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瑞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2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涂满祖,该××主任。被执行人:胡瑞。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胡瑞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寿卫计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11月18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胡瑞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为由,对胡瑞作出寿卫计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2、没收药品、生物制剂及牙模两箱、牙科用气泵一台、牙科用涡轮机一台、躺椅一张;3、罚款20000元;4、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编码:220341502000027)。要求其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按罚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1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胡瑞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张瑜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辩,未申请听证;2015年11月23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胡瑞送达寿卫计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胡瑞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培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