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红霞、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楼板,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共为其供应楼板价值大约10万元左右。经被告支付后仍欠原告6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徐某某人民币6000元(陆千元整)。欠条写下后,口头说一个星期归还,但之后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某、岳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制板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预制楼板,并就规格、数量和单价做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由王某某签字捺印。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供货。2015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某某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因协商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预制板采购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的《预制板采购合同》虽在合同抬头处载明甲方系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仅由被告王某某签字捺印,并未加盖公司盖章。且原告徐某某系向二被告实际供货,故该合同的实际主体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60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