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敏与牛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牛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766号原告张敏。被告牛小波。原告张敏与被告牛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与被告牛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牛小波借取其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现已清偿其借款本息723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8万元。被告牛小波辩称,其借取原告本金15万元,已偿还本息72300元属实,现无力清偿原告剩余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张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牛小波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支付本金3万元、利息24300元。共计支付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4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被告牛小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给被告牛小波借款15万元及被告给原告支付本息72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牛小波之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敏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小波提供了借款,被告牛小波未能全额清偿原告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敏要求被告牛小波清偿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牛小波约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鉴于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本金15万元的利息18000元,应予以确认。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3600元,剩余20700元,应计算为未清偿本金12万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小波清偿原告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利息55200元(含已支付利息207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牛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明明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