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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福海、张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福海,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93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邵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福海,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国,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福海、张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海给付原告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892.98元,并给付自代偿之日(其中6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409.59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6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296.43元自2013年3月20起、6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186.96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福海、张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