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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与黄山市屯溪昱西卷尺厂、汪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黄山市屯溪昱西卷尺厂,汪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鲍锡云,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同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屯溪昱西卷尺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汪荣辉,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汪荣辉。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与黄山市屯溪昱西卷尺厂、汪荣辉借款合同争议一案中,经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山仲裁委员会(2016)黄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锋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