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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229号原告林某1,曾用名林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李某,女,1975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华英、林良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联丽担任记录。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相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性格差异大,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被告去广东省打工,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2012年8月被告曾打来电话,要与原告断绝夫妻关系,之后毫无音讯。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毫无音讯的情况下,原告独自扶养儿子。儿子高中时因家庭困难辍学并外出打工。2014年12月原告父子共同努力,拆除旧房起建新房,并且购买××等家具。原告于1994年11月30日向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五山支行贷款10000元,当时用以购买大巴车,截止2016年3月8日欠本息共计40751.4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已经八年时间,彼此没有来往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大新县公安局五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林某某。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有儿子林某3等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1994年11月30日向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五山支行借用贷款10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共结欠本息为40751.40元。6、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林某2、林某4调取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屯人,双方自由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林某3。儿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08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广东省务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不可能重新和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系同屯村民,自小相识。双方于1992年恋爱,于××××年××月××日到大新县五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到原告林某1家里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儿子林某3现已成年并外出务工。2008年10月被告李某离开原告林某1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林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1于1994年11月30日以其名义向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五山支行借用贷款10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共结欠本息为40751.40元。因被告李某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未能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开原告在外务工,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超二年。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农华英人民陪审员  林良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联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