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汉格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格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7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格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港边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海军。武汉格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格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544660元、案件受理费21632元,共计4566292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亦无银行账户开户记录。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申请人提出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了部分设备。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回函,称该案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要求申请执行人退还标的物其他部分的要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执行人且判决为支付货款,并非退还货物。目前涉案标的物设备主件放置于他人处,据被执行人陈述该标的物已抵给他人,目前无法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4566292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格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