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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与刘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刘卫红,胡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9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媛,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刘卫红,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第三人胡小玲(刘卫红之妻),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卫红及第三人胡小玲委托代理人沙云翠,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刘卫红、第三人胡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孙丽媛,被告刘卫红及第三人胡小玲委托代理人沙云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被告为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30万元用于消费;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届满日;被告首次使用额度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在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另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等行为之后果与责任予以约定。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提款申请书的记载,被告申请的两笔贷款均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至收款人为北京而达有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的账户。同日,双方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前述双方所签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2013年6月20日,1102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原合同项下本协议签署后新发放的各笔贷款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借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签订上述合同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分80万元、50万元两笔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5年7月14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按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合同已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9818.66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合计6821.52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首笔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110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前述三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刘卫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我方贷款属实,但所有贷款手续都是通过担保公司办理的,130万元本金并未打给我本人,而是打入担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号,我并未接触到所借款项,我贷款的目的是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出借给担保公司并赚取相应利息差额。我贷款只是个人循环贷款一年期,借款期间内我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利息,此期间内银行不应再收取罚息。担保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曾向银行出具了虚假材料,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我也因为1102号房屋抵押,只得用我的其他房屋抵押贷款偿还本案贷款,但又遭诈骗,没有取得钱款,现我已无偿还能力。在贷款过程中担保公司、银行和我都存在过错,应当分担偿还责任。2、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尊重法院判决。3、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用抵押财产清偿,应当另诉解决。第三人胡小玲述称:1102号房屋是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11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我在本案诉讼后才知晓此事。办理抵押登记时我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我认为刘卫红越权抵押,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刘卫红填写《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申请银行贷款,额度为130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利息浮动率10%,罚息浮动率50%。2013年6月28日,刘卫红(借款人)与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额度金额130万元,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放款账户卡号/账号:×××;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借款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借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只对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情形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扣划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同日,刘卫红(抵押人)与交行芳群园支行(抵押权人)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约定: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是朝阳区慧忠北里217号楼11层1102(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业务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原合同项下本协议签署后新发放的各笔贷款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借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4年7月14日,刘卫红签署《提款申请书》二份,载明:贷款金额分别为八十万、五十万二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本笔贷款采用以下第(1)种支付方式:(1)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北京而达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支付金额为二笔各为八十万元、五十万元。同日,交行芳群园支行将80万元、50万元二笔款项汇入刘卫红账户,后汇至北京而达有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合计130万元借款,刘卫红尚欠本金1299818.66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821.52元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刘卫红称,其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系某担保公司代为办理,其在银行签署了一些材料,都是空白合同或文件,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刘卫红提交结婚证原件,证明其与胡小玲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该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虚假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材料,原告未能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刘卫红、胡小玲均主张抵押的1102号房屋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胡小玲同意抵押与原告,侵犯了胡小玲的合法权益,刘卫红无权处分的部分应属无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办理贷款的全部合同、文件均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签署了未再婚声明,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材料,2013年5月3日,原告从银行系统内查询刘卫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婚姻状况亦为”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真实性,被告未能补充提交其他有关婚姻状态的证明材料,故抵押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即使被告于贷款时真实的婚姻状态为已婚,其配偶胡小玲于诉讼后知晓房屋抵押的事实,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被告之抵押行为予以追认;另即使被告于签订抵押合同时系无权处分,因原告已依照法律、监管部门的规定和内部工作流程的要求,在贷款审批和发放中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房屋有完全处分权,故原告可以善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另查,2015年9月28日,交行芳群园支行(甲方)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刘卫红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笔3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卫红确认前述合同及文件均系其本人所签,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刘卫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借款业务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行芳群园支行依约向刘卫红发放了贷款,但刘卫红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芳群园支行要求刘卫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行芳群园支行要求刘卫红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其未经配偶同意,抵押的部分无效之意见,经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婚证等证明抵押财产系其单独所有的相应材料,原告经查询核实被告既往信用状况亦显示为”离婚”,被告称上述材料系担保机构代办、伪造,未向本院举证,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贷款文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贷款,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原告善意取得1102号房屋抵押权。现刘卫红迟延还款,交行芳群园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30万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九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二分;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首笔律师费三千元。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对刘卫红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在一百三十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被告刘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阚爽-8--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