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傅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锡伯族,又聋又哑的人,1987年3月22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又聋又哑的人,1989年9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李某及辩护人武深林、王守志、朱清(均系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委托指派)、手语翻译毕静华、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李某合谋实施盗窃,由李某实施盗窃,傅某负责转移、销赃,2016年4月10日,两人在肥市庐阳区宿州路红太阳商城二楼一商铺内,将被害人孙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319元)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转移给在附近电梯口等候的傅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李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两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傅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偶犯,积极悔罪,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傅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合谋实施盗窃,约定由李某具体实施盗窃,傅某负责转移、销赃。当日中午,傅某紧随李某来到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红太阳商城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二人来到商城二楼后,傅某在外等候、接应,李某进入电梯口附近的一家商铺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内存为16G的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319元)盗走,出店铺后将盗得的手机交给在附近电梯口等候的傅某,傅某将盗窃的手机放入口袋,与李某一起迅速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傅某试图将赃物手机销赃给他人,因嫌价格较低未予出售。当晚21时许,傅某、李某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一酒店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傅某身上扣押了赃物手机,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李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交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傅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两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