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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龚伦则、程华水与官文贵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伦则,程华水,官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242号申请执行人龚伦则,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程华水,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官文贵,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龚伦则、程华水与被执行人官文贵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89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财产调查结果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明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